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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75號聲 明 人 謝月棗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榮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115年3月14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5年3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嗣,且父母均早於其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手足,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亦有屏東○○○○○○○○115年7月24日屏潮戶字第1150501747號函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於115年3月16日向屏東○○○○○○○○申辦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有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則聲明人最晚於該日即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於同年6月16日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明人遲至同年6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