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蔡月華地政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順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順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1,72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設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3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順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完成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公示催告、申請遺產管理註記登記等事項,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417元,且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151號對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已撤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陳報債權。又被繼承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三人為買賣之要約,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價格過低,拒絕出售,嗣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上開土地,並將被繼承人應分得價金512,887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另查無被繼承人所遺AMR-6790號自用小客車所在地,已向警方申請協尋。尚待處理之事項為以積極遺產清償債務,並做成計算書報請本院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3
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價金分配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151號執行命令、債務明細表、民事陳報債權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713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遺產處理明細表、各項稅費明細單、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633號及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約6年,被繼承
人之遺產僅有上開土地,且買賣所得價金業經提存,尚屬單純,且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申報遺產稅及收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並無訴訟程序需進行,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聲請人後續需處理之事務亦非甚為繁雜,準此,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為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或為遺產管理人登記之郵資共697元,惟該費用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又聲請人陳報因刊登109年度司繼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於太平洋日報,支出登報費1,000元,然本院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將上開裁定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毋庸再刊登新聞紙,該費用亦不予列計墊付費用,故聲請人墊付費用共為1,720元(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戶政規費660元+地政規費60元=1,720元)。是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其墊付費用合計21,720元(20,000元+1,720元=21,720元)。
㈢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