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44號聲 請 人 林美惠關 係 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林陳如玉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5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有明文。準此,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又考量遺囑執行人非必要常設之職務,且旨在確保立遺囑人的最後意志,所謂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改任關係人李俊賢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陳如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111年8月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鄰○○路00號)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認關係人李俊賢律師於就任遺囑執行人後,未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未查調被繼承人未償債務及未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有怠於執行職務而不適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爰依法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即關係人李俊賢律師之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本件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聲請狀、遺囑影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屏東縣屏東市長春段257、257-2、260、260-1、263、263-3、263-4地號長治鄉長治段141-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通知關係人李俊賢律師陳述意見,亦有關係人於115年6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證據附卷可參。
四、經查,關係人李俊賢律師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縱遺囑執行人非施行遺囑內容時之必要常設職務,然既經選任即承當一定權責,亦得請求因管理事務所耗費心力之相關報酬;且遺產管理與遺囑執行本具持續性,尚無從一蹴可幾,是以關係人如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已執行至相當程度,若無正當理由擅行予以解任,除徒增程序延宕,亦與民法設置遺囑執行人,係為確保被繼承人的最終遺願得以圓滿落實,並預防、化解繼承人間的爭議之立法目的有違。故聲請人雖陳稱關係人李俊賢律師有前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然自關係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證據可知,關係人自擔任遺囑執行人後,持續邀列繼承人、受遺贈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分割、遺囑內容等事宜進行分配協商,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陳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進而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與債權人協商並塗銷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末將遺產為遺囑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等情。基此,均難認關係人李俊賢律師於擔任被繼承人林陳如玉之遺囑執行人期間,有何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舉。故聲請人前揭事證,尚難認關係人有何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而有解任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必要。綜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及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