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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蔡碧君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非訟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碧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1月2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3,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即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有關法院酌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點及第13點第4款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碧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屏東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於112年1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已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准予備查在案,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及勘查不動產、函查被繼承人所遺保險、股票、基金資料、註銷車輛車籍、申報遺產稅、聲請變賣遺產等情。又被繼承人蔡碧君死亡後,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足夠親屬得以召開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委任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公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管理遺產事物工作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5年度司家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就遺產管理事務,本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嗣後尚有管理遺產、變賣遺產、確認繼承人、債權人與受遺贈人、遺產移交等事務尚待完成。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並參以擔任職務性質、已處理之前揭事務、遺產價值、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3,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20,000元+1,000元(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聲請費)+1,500元(115年度司家拍字第4號聲請費)+476元(函查保險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