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01號聲 明 人 崔○○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子輩繼承人。被繼承人余○○於114年11月27日死亡,聲明人於115年1月23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繼承人余○○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