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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1號聲 明 人 潘昆南

潘昆政

潘麗玲

潘萬國 (已歿)關 係 人 潘金鳳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潘麗芬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潘瑋婷、潘金鳳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潘昆南、潘昆政、潘麗玲、潘萬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故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潘麗芬(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於114年10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主張被繼承人潘麗芬於114年10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亦有屏東○○○○○○○○○115年1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5050039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其中除被繼承人潘麗芬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潘瑋婷、第二順位母親潘金鳳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且合法,經本件准予備查外,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潘萬國,雖於114年12月9日死亡,然依民法第1147條、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拋棄繼承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潘萬國於被繼承人潘麗芬死亡時即114年10月25日尚生存,即因前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潘麗芬之繼承權。然潘萬國既已於114年12月9日死亡,本院即無從認定潘萬國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無從認定潘萬國拋棄繼承之書面意思表示已然到達法院,則有關聲明人潘萬國聲明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基此,聲明人潘昆南、潘昆政、潘麗玲即被繼承人之胞弟與胞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潘萬國,依前揭規定取得繼承權,於尚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前死亡,則聲明人潘昆南、潘昆政、潘麗玲作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