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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86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威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6,515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設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完成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申請遺產管理註記登記等事項,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515元。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540,000分之1218),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鳳簡字第250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經該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4161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被繼承人可分得239,74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被繼承人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767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向聲請人陳報債權共845,554元,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33540號、114年度司執字100531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亦有債權,惟其等均未向聲請人報明債權(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又尚待處理之事項為待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以積極遺產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並做成計算書報請本院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使聲請人後續得就不動產拍定價額一同參與分配,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

2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費用表、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540號函、114年度司執字第64161、100531、150767號通知函、高雄○○○○○○○○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收文表、除戶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高雄地院113年度鳳簡字第250號通知書、判決書、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裁定、發文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及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逾1年,聲請人

清查被繼承人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為被繼承人遺產進行高雄地院113年度鳳簡字第250號訴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公示催告,且已收受文件21份、撰擬文件(含書狀)2份等情,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屬適當,又聲請人已墊付費用共1,515元(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500元+戶政規費15元=1,515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