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3號聲 明 人 洪○○
洪○○
洪○○上列聲明人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云云。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固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故聲明人已非繼承人,自不得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從而,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