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聲 明 人 藍彩玲
藍文鴻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白烘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白雯琳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藍彩玲、藍文鴻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白烘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街00號)於114年12月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於115年2月9日具狀,主張被繼承人白烘忠於114年12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白烘忠子輩白雯琳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外;另經本院函詢屏東○○○○○○○○,被繼承人白烘忠死亡時,尚有子輩繼承人白信克、白梅蘭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藍彩玲、藍文鴻即子輩白雯琳之子女即被繼承人白烘忠之孫,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子輩繼承人白信克、白梅蘭,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藍彩玲、藍文鴻等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