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25號聲 請 人 張富勝
張皓傑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文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文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文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文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文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文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生前於105年8月5日為代筆遺囑(代筆人:鄒麗英),將名下財產遺贈予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張富勝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設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90號准予備查函、代筆遺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209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本件係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形式審查上開遺囑符合法定方式,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5年6月1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文福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