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26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林芊亨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家榮之債權人,惟其業於民國114 年8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之執行,聲請選任繼承人之配偶陳淑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3 紙、證書影本3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8 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紙、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6
0、2482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司繼字第1960、2482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無理由。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查知被繼承人張家榮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函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是以,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5年2 月13日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雖稱被繼承人張家榮有數筆保證債務均涉信保基金保證,為嗣後申請理賠程序完備,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然本件被繼承人張家榮既無遺產可資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亦無支應如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必須先行支付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可能。是以縱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既無財產,聲請人勢必要先行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就其債權卻僅得向信保基金申請代償而非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取償,故為避免逕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核無為被繼承人張家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