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31號聲 明 人 黃智惠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亜拉得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亜拉得(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4年11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於115年2月11日具狀,主張被繼承人黃亜拉得於114年11月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繼字第270號卷宗並函詢屏東○○○○○○○○,被繼承人黃亜拉得死亡後,其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黃玉英,雖於115年1月11日死亡,然依民法第1147條、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拋棄繼承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黃玉英於被繼承人黃亜拉得死亡時即114年11月7日尚生存,即因前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黃亜拉得之繼承權。基此,聲明人黃智惠即被繼承人之胞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黃玉英,依前揭規定取得繼承權,於尚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前死亡,則聲明人黃智惠作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