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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 請 人 王榮興律師即林再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而所謂正當理由,如遺產管理人確因本身患重病、業務暴增、利益衝突、遷居遠方或長期出國等不可預期情形,致無法續任,自屬有正當理由而應許可其辭任。惟如僅因遺產管理人主觀上認遺產管理事務繁雜、報酬過低等情形而無意願續任,則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37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再添(男,大正0年00月00日生,42年7月1日下午十二時宣告死亡,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州恆春郡車城庄車城四百六番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依法聲請公示催告,被動承受、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之行政執行、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等。又聲請人現認其已退出屏東律師公會,無法同時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有不適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虞,依法聲請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37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為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律師,對於遺產管理之相關法規及職務範圍應有相當瞭解,於前開選任程序中既係自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業務承擔之質量,則聲請人僅以退出屏東律師公會為由,而表示不能續行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請求辭任,即非適格之理由;況聲請人雖退出屏東律師公會,仍處於執業狀態,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表在卷可參。且慮及遺產管理具持續性,聲請人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管理至相當之程度,倘此時准許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程序延宕,與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示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基此,難認聲請人以退出屏東律師公會,主觀上自認無法勝任,為更換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綜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及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