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96號聲 明 人 ○陳○琴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蓮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柯○○、柯○○、柯○○、陳○○、陳○○、陳○○、陳○○、杜○○、陳○○、柯○○、蔡○○、陳○○、陳○○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陳○琴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5年2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蓮於115年2月1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被繼承人子、孫、曾孫輩繼承人柯○○、柯○○、柯○○、陳○○、陳○○、陳○○、陳○○、杜○○、陳○○、柯○○、蔡○○、陳○○、陳○○於同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曾孫輩繼承人温○○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温○○依法當然繼承,亦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