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何○如關 係 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春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羅春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春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春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羅春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現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被繼承人羅春地(男、民國52年7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為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於96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審理中,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羅春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5年1月6日屏院昭家濟96繼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000號卷宗核閱屬實,亦有屏東○○○○○○○○115年4月15日東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人羅春地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吳剛魁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吳剛魁律師之同意,有115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爰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羅春地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