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51號聲 明 人 黃楹筑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居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黃英美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黃楹筑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若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則無重複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居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黃英美與追加聲明人黃楹筑主張被繼承人黃居安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明人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職權通知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業據聲明人於115年3月16日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73號通知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其中除聲明人即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黃英美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外;追加聲明人黃楹筑前已於115年3月16日另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居安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556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是聲明人黃楹筑於本案重複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居安之繼承權,係就相同事項而為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聲明人黃楹筑於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