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6號聲 請 人 澄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雄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嘉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嘉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嘉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嘉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嘉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嘉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嘉卿(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街00號五樓之1)生前積欠聲請人管理費合計新臺幣49,194元,嗣被繼承人吳嘉卿於113 年5月30日死亡,其查得之法定繼承人均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嘉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澄園公寓大廈住戶積欠管理費一覽表、澄園公寓組織管理規約及管理費繳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吳嘉卿之尚存繼承人之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嘉卿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吳嘉卿之遺產管理人,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具狀表示無意願等語(見該分署115 年2 月1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現職律師,具法學專才,就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有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吳嘉卿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律師之同意,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嘉卿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