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聲 明 人 鍾牧心
鍾易道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東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等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惟鍾牧心到院陳稱:「(問:被繼承人是如何、在哪裡死亡的?)我不知道,我去年10月出國,月底我回來的時候,發現信箱有一個訃文,我看了覺得跟我沒有相關,我就丟在一邊,就沒有再看它」、「(問:為何覺得訃文跟妳沒有相關?)我小時候被繼承人跟我媽離婚,我媽帶著我們姊弟,他還到我們的租屋處去打我媽,那時我們沒有上學,被繼承人那時照三餐打我們,那時我被打的皮開肉綻,祖母想救我也救不了,後來是我大姑姑、小姑姑把我們救走。被繼承人在我小時候打我,後來有自己的家庭,我後來也過得很好,所以看到他的訃文就覺得跟我沒有關係」;鍾易道則到院陳稱:「(問: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我姑姑鍾滿貞於114年10月10日打LINE跟我說的」,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則鍾牧心最晚於114年10月31日知悉其成為繼承人,鍾易道於114年10月10日即知悉其成為繼承人,其等最遲應分別於115年1月31日、115年1月10日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其等遲至115年3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