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9號聲 請 人 戴○銘關 係 人 戴宏基地政士

賴○琴

賴○樟

李○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謙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戴宏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賴謙賢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謙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謙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賴謙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謙賢(男、民國48年11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生前於114年7月1日為代筆遺囑(代筆人:康琪靈律師),將名下財產遺贈予聲請人、賴○琴、賴○樟、李○琴,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20日死亡,且無人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戴宏基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代筆遺囑、律師證書、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亦有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15年2月9日屏枋戶字第1150000000號函及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本件係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形式審查上開遺囑符合法定方式,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戴宏基乃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戴宏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賴謙賢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台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戴宏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賴謙賢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