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43號聲 明 人 劉慶龍
劉家華
林彥翔
林緯澄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劉祈安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劉明愷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劉慶龍、劉家華、林彥翔、林緯澄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祈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於115年1月1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1日死亡,聲明人劉慶龍、劉家華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林彥翔、林緯澄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劉慶龍到院陳稱:「(問: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一次和你有聯繫、見面是何時?)很久了,在被繼承人往生那天是最後一次見面,過世那天還有去見他」、「出殯好像是在115年1月6日」、「我和劉家華還有一起去到殯儀館送被繼承人」,劉家華亦到院陳稱:「(問:第一次知道被繼承人過世是何時?)是劉宇恩在出殯的前幾天通知我的,透過打電話通知,說被繼承人往生了」,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則劉慶龍於115年1月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劉家華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早於115年1月6日,其等最遲應分別於115年4月1日、6日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其等遲至同年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是劉慶龍、劉家華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林彥翔、林緯澄為孫子女,雖被繼承人之孫子劉明愷(代位繼承次子)於同案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劉慶龍、劉家華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故劉慶龍、劉家華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依前揭規定,林彥翔、林緯澄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