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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10號聲 請 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長立代 理 人 陳勝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國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國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惟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蔡國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且被繼承人蔡國麟之子女、孫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9

7、1232號准予備查在案,父母亦早於被繼承人蔡國麟死亡,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99號債權憑證及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蔡國麟之手足蔡國祥,於被繼承人蔡國麟死亡時尚生存,又本院於114年9月15日以屏院昭家協字第114司繼1197號函通知蔡國祥成為被繼承人蔡國麟之繼承人,蔡國祥已於114年9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函,且迄今未拋棄繼承,從而,蔡國祥係被繼承人蔡國麟之繼承人,本件不得謂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