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16號聲 明 人 陳秀英
陳忠雄
陳秀美
陳以勒
陳秀芳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0號)於114年4月8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手足,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孫輩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113號函准予備查,又被繼承人之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有聲明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21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屏院昭家協字第114司繼2113號函通知聲明人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函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聲明人,則聲明人最遲應於115年3月26日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明人遲至115年4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