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葛榮華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菊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菊枝(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3,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即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參照);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或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而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非訟程序等情,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被繼承人陳菊枝生前留有自書遺囑,將其名下財產贈與第三人,又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1月27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無子嗣,其配偶、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第三人為請求履行遺贈,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菊枝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9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無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擔任被繼承人陳菊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狀及114年12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469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地政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菊枝之遺產管理人後經本院選任,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及財政部所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為遺產管理等事務,其內容涵蓋各類非訟程序之處理,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衡酌聲請人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鉅,並參以擔任職務之性質、聲請人已處理之前揭事務、遺產現值、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3,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35,000元+1,000元(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聲請費)+6,626元(郵政業務工本費、銀行手續費、戶政規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