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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阮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阮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阮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51,485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設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9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阮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完成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申請遺產管理註記登記、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等事項,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719元。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正安段197、243、243-1地號、華富段211、334、439、4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1),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其中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徵收,補償被繼承人31,647元,其餘土地經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49288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被繼承人應繼分為91分之2;另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迄今未有債權人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又尚待處理之事項為待上開土地拍定後,將分配款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後繳交國庫,並做成計算書報請本院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使聲請人後續得就不動產拍定價額一同參與分配,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

9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許芳瑞律師事務所112年5月31日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78200號函、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14年10月8日屏府地價用字第11402495542號函、114年12月1日屏府地價用字第11403144651號函、115年3月18日屏府地價用字第1150050880號函、屏東縣政府保管通知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徵收補償費保管款匯款轉帳申請書、遺產清冊、民事聲請狀、民事答辯狀、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9288號公開拍賣公告、郵政入帳匯款申請書、屏東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590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逾4年,聲請人

清查被繼承人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為被繼承人遺產進行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訴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公示催告、受領土地徵收補償金等情,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屬適當,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財產、繳納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之郵資、手續費共234元,惟該費用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故聲請人墊付費用共為1,485元(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戶政規費45元+地政規費440元=1,485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