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57號聲 請 人 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於95年3月1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欲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字第113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其自屬本件聲請之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呂徐怗之子女呂○○、鄭○○○等尚生存,又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呂○○之代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為被繼承人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得謂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