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58號聲 請 人 吳少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天賜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吳天賜(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巷00號)前曾向第三人借款,並提供其土地作為擔保,嗣聲請人受贈土地後,發現其所受贈土地仍有被繼承人前所設定之抵押權,致影響其權利,又被繼承人已於97年8月29日死亡,死亡時仍留有遺產,為續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清償其債務,以塗銷被繼承人前所設定之抵押權等遺產管理事宜,爰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天賜於97年8月29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10
83、1125、1170、1231、1365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部分第一順位子輩與代位繼承人雖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然被繼承人尚有一子輩繼承人吳三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基此,被繼承人於97年8月29日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吳三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以本件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承人得以承繼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且亦非條文所指得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吳天賜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