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68號聲 明 人 王建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志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屏東縣○○鎮○○里○○路0段00號)於115年2月5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聲明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115年2月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聲明人於聲明狀記載係115年3月1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
聲明人於115年8月7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問:被繼承人是如何、在哪裡死亡的?)聽我阿公講是說在家中跌倒,腦部有受傷,送去高雄醫院之後在高雄醫院去世的,阿公是在送去醫院當天跟我說的,被繼承人是在送去醫院的隔一天、隔兩天去世的,最後我是自己去問姊姊才知道被繼承人過世的」、「(問:你在聲明狀為何寫是在115年3月10日知道被繼承人過世?)那是我去申請死亡證明的當天寫的日子,我是在知道被繼承人過世後快1個月去申請死亡證明的,我知道得當下沒有去申請死亡證明是在有空後才去申請,我寫的日子是我當天去申請死亡證明的日子」、「(問:你第一次知道被繼承人過世是姐姐跟你說的?)第一次是爺爺跟我說的,之後我才去跟姐姐確定日子,確認之後我才去申請死亡證明的,爺爺是跟我說被繼承人受傷住進醫院,之後姊姊才跟我說被繼承人過世,姊姊是打LINE跟我說的」,又被繼承人之父王春雄於電話中陳稱:「王志榮過世當天我有打電話跟王建仁、陳奇樂說,他們都跟我說:『阿公孩子是你生的你自己處理』,他們說都不要處理,包含遺體、後事,所以就我處理,我有捐王志榮的器官,但都不能用,只有捐了眼角膜」,被繼承人之女陳奇樂則於電話中陳稱:「(問:你知悉被繼承人王志榮死亡後,有無告知王建仁?)沒有。我跟他不同縣市、工作時間也不同,他上大夜班,所以我沒有跟他說。王建仁開庭後有打電話問我,但我有跟說我沒有跟他說過這件事,他記錯了」,有本院調查筆錄、本院115年8月28日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堪認聲明人係於115年2月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㈢縱聲明人辯稱:王春雄於115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照片後,其與王春雄直至115年3月9日始有以該通訊軟體通話,並於115年3月10日傳送:「阿公不好意思我需要爸爸他的兄弟姊妹的名字」、「拋棄繼承需要寫到這個」訊息予王春雄,且被繼承人之女陳奇樂亦於電話中陳稱係至戶政申請被繼承人謄本時(115年2月1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顯見王春雄所述有誤,聲明人係於115年3月間才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及拋棄繼承事宜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25日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被繼承人病歷資料在卷為憑,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王志雄與聲明人通訊軟體「LINE」未有對話或通話紀錄,聲明人卻於調查時自承其自王志雄處得知被繼承人住院消息,顯見其等之聯絡方式並非僅有一種;又聲明人於115年3月10日申請死亡證明,並於調查中稱於前一個月(日期不詳)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陳奇樂則陳稱未曾告知聲明人有關被繼承人死亡乙事,可見聲明人所稱「於115年3月間才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及拋棄繼承事宜」及係由陳奇樂告知聲明人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等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明人於115年2月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最遲
應於115年5月5日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明人遲至115年5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