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490號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萬祥代 理 人 陳家勝債 務 人 田雨強
一、債務人田雨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171,87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96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田雨強應向債權人給付8,382,35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96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國外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田雨強、洪柏文發支付命令,惟查洪柏文於民國111年7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本件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