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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563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王昌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8月31日、111年6月13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1月27日止,帳款尚餘64,797元,及其

中本金62,09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156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00元 王昌緯 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75 002 新臺幣19110元 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 003 新臺幣18283元 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