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69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鄭嫙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鄭嫙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嫙㛄發支付命令,查本件借款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25日申請分期價金新台幣40,000元,分期12期,查狀附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和潤企業得隨時縮短延後附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已依上開約定,對相對人為債權催告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有催告通知之意思表示,惟未提出對相對人鄭嫙㛄之送達回執之釋明文件,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院難認本件債權已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