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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葉宇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8,8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2月22日

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1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53,71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4年7月15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4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5,12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172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3713元 葉宇良 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3 002 新臺幣95129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3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3713元 葉宇良 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95129元 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