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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務 人 陳舜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6,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664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00,80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00,80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686元、違約金雜費計2,15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173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596元 陳舜桓 自民國115 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 002 新臺幣93212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