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79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顏佑凌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徐瑋晨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徐瑋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瑋晨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及7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惟相對人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分文未付,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銀行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及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為證。經查,聲請狀所附之轉帳匯款匯入帳號,聲請人並未釋明該匯入帳號為相對人所有,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到期日為114年6月24日,發票金額9萬元,與聲請人主張清償日為115年1月11日之借款債權14萬元顯不相符,又系爭本票聲請人亦為發票人,均無從釋明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14萬元存在,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二、提出對相對人借款14萬元之釋明文件。三、提出匯款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相對人所有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固於同年4月10日補正提出對話紀錄,主張通訊對話對象曾提供郵局帳號供聲請人匯款,惟查,系爭通訊對話對象提供之郵局帳號並未顯示帳戶戶名,仍無法釋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相對人所有,又通訊軟體對話用戶名稱雖顯示相對人之姓名,惟通訊軟體用戶名稱本可自由設定,甚至得由用戶自行更改通訊對象顯示之暱稱,形式上並無從確認該對話者之身分即為相對人。是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僅依對話紀錄,無法釋明聲請人有與相對人成立本件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支付命令僅係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聲請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相對人身分及確認兩造間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此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聲請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