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809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蒲素芳債 務 人 李沛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01,25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0,17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