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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90號債 權 人 黃清福債 務 人 蔡存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請求:①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②債務人應給付260,000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提出保管條二紙為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應自約定清償之翌日始得請求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借款200,000元及260,000元之約定清償期限,依保管條所載分別為101年9月18日及101年10月18日,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1年9月19日及101年10月19日始得請求利息,是債權人請求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