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江芳裕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莊建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莊建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以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法院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債權人即不得就尚未屆期之債權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建蓉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分文未付,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暨手寫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聲請狀所附二紙借據(下稱系爭二紙借據)所示,相對人之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分別為112年3月10日借款50萬元,及112年5月15日借款10萬元,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借款70萬元顯不相符,且系爭二紙借據亦未記載約定清償日,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二、請具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明確,即足以確認債權所發生之具體原因。查聲請狀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時間、金錢,與所提證據即借據所載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均不相符,故請具狀敘明並列載『各筆』借款之借款時間、清償日期、內容、金額)。三、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70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完整之借據、本票、支票、匯款收據影本等)。四、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僅於同年2月24日具狀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後避不見面,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均已提出,是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揭命補正之文件,無法釋明聲請人有與相對人成立本件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系爭二紙借據未約定返還期限,又未據聲請人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依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