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債 務 人 沈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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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6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7,66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1,508元、15,451元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專案補償款,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償款僅約定得收取1,000元,另查無門號0000000000專案補償款之收取依據。嗣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上開收取專案補償款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5年3月30日民事釋明狀僅提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專案補償款之收取依據,門號0000000000仍未補正,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