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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023號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債 務 人 葉凱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33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1,77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10,538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無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收取依據。嗣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10,538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同年3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