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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債 務 人 黃文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33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提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等,及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等,惟未有債務人申請門號0000000000(原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以釋明兩造間確有電信契約存在。嗣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本案門號0000000000(原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債權人已於同年3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