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5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屏東縣佳冬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賴傳元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查狀附租賃契約書,兩造間之租賃期間為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止,惟本件請求違反耕地使用而追繳占用補償金之期間為109年至113年,顯與上開請求補償金之期間未有相符,請提出本件得請求109年至113間之補償金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即各年度申報地價數額×占用面積5,823平方公尺×5%×占用期間)。
三、請提出本件得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算利息之釋明文件。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