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9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龔炎輝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黃李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李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簽發本票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查上開本票(票據號碼CH257187、CH257188、CH257189、CH257190、CH257194、CH257
193、CH257192、CH257191、CH257196、CH257195號),均為無效票據,尚難認兩造間有1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嗣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10萬元之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5年3月19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