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15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晋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文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違約金新臺幣3,552元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或更正本件聲明。(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