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173號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債 務 人 陸政敔
送達處所:高雄左營○○○00000○○○(海軍一二四艦隊承德軍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月費款項等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狀附會員合約書之約定會籍開始日自民國114年3月9日至民國115年3月8日止,債務人每月平均價格為1,088元,惟狀附會籍異動申請表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之月費調整每月為1,288元等規定,並無債務人之電子簽章。嗣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於同年月23日民事補正狀仍無法提出釋明。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