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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7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東京花園廣場首都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時振東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許艶琴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艶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機械車位維修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嗣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不得由管委會代收),聲請人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相關補正文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機械車位使用權人於97年9月2日即以拍賣為由變更為相對人,惟聲請人補正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對象為第三人許秀芳,並非相對人,是聲請人顯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催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