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33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暿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滋苹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洪承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洪承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新臺幣88,896元,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會員服務合約書,兩造間合約書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簽立,並約定該合約有效期限至116年2月19日止,故上開合約尚未屆期。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按狀附會員服務書關於服務費用之約定為「未付清:88896(新台幣);約定尾款付清日2/20;支付方式仲信/24期」,就服務費用應有分期付款之約定。請提出本件分期付款已全部到期(或有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5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仍無法提出釋明,則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