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382號債 權 人 林燕昭
林桓毅債 務 人 胤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彥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債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並無約定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嗣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違約金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民國115年3月31日民事補正狀難認本件得請求300萬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