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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621號債 權 人 邱伊琳債 務 人 洪詩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四、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分別返還債權人借款180,000元、20,000元及15,000元,及均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提出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為證。其中債權人主張借款18萬元部分,依聲請狀所附對話紀錄以觀,未見債權人與債務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借款之金額、清償方式及清償日期等),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提出前揭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固於同年5月11日提出債務人獨資經營「貓頭鷹寵物美容」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債務人新光銀行存摺照片及郵局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仍未提出其他借款18萬元存在之債權釋明文件。又債權人雖提出提款紀錄為佐,惟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債權人有提款之事實,無法作為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釋明文件,是難認債權人主張借款18萬元部分之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