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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紀天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紀天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必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定。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駕車與案外人裴○○鸞發生車禍,經債權人依約賠付案外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69,112元,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惟核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補正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雙方均涉可能肇事原因,則相對人應僅就其責任負擔一定比例損害額;又第三人裴○○鸞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載「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前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無照駕駛普通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然相對人與案外人究應負擔何過失比例,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非屬支付命令程序得逕予判斷。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在特定應負擔之比例前無法確定,難認係以一定數量為標的,亦與聲請支付命令要件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