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萬祥代 理 人 陳家勝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洪衣梵、洪國輝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借據,債務人洪國輝為一般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債權人請求其連帶清償,有何依據?應予釋明,或更正依普通保證人之規定請求(即如對於主債務人洪衣梵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國輝清償之)。
二、請提出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所載,「借款期間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民國為115年11月30日」之借據。(查狀附借據與上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所載不符)。
三、查狀附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40萬元)關於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違約金之約定、逾期超過六個月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請查明本件請求之違約金請求,並具狀更正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