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93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務 人 李炳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79元,及其中117,471元,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卡費及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中969,099元,及其本金921,754元及利息為信用貸款(即滿福貸信用貸款)債權,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書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000元,顯與本件請求之貸款本金餘額921,754元不符,應非該筆借款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嗣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4日、3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分別於同年2月12日、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相同之滿福袋申請書暨約定書,惟上開補正仍無法釋明係本件請求之貸款本金餘額921,754元之申請書。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